会员章程
中 国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章 程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工商界组织的人民团体,主要由过去经营工商业的人员组成。
第二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主要任务是团结和组织全体会员在实现国家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加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会员的积极作用: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
(二)充分发挥会员经营管理才能和生产技术专长,开展经济咨询服务和工商专业培训,沟通市场信息,以及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发展经济贡献力量;
(三)关心会员的工作和生活,代表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组织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时事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
(五)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国外华侨的工商界的联系和团结,为发展祖国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共同努力;
(六)积极开展联络服务工作,协助政府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加强同世界各国工商界人士及其组织的友好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
第四条 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设置工商业联合会组织:全国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设市工商业联合会;具备一定条件的其他市和县,可以根据需要和不同情况,设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办事机构。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经济特区工商业联合会。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包括个人会员、企业会员和团体会员:
过去经营工商业的人员都可以参加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与本会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单位,可以通过协商,派人参加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本会筹办的和与有关单位合办的以及协助举办的集体企业,可以参加工商业联合会为企业会员;
城镇集体企业协会或联合会,可以通过协商参加工商业联合会为团体会员;
与工商界有密切联系的或对工商界有特殊贡献的人士,可以邀请参加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也是上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
第七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组织反映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参加工商业联合会有关活动;
(四)享受工商业联合会举办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章;
(二)执行决议。
第三章 组 织
第九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十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市工商业联合会,市、县工商业联合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各级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决定工作方针任务;
(二)审查和通过工作报告;
(三)选举执行委员会;
(四)决定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有修改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的权力。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不设区的市、县和区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各级会员代表大会由执行委员会召开。必要时,得由常务委员会召开,提请执行委员会追认。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对外代表本会。执行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在执行委员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委员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商业联合会设会务局。会务局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执行委员会选举产生。
会务局在常务委员领导下,负责处理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主席、副主席汇报请示工作。
会务局根据需要可设候补委员,其人选由执行委员会或常务会员会决定。会务局的决定,由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会务局的工作规程,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否设常务委员会,由其执行委员会决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作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主任委员领导会务,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秘书长(不设秘书长的地方工商业联合会设主任秘书或秘书)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设秘书长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选任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设顾问,其人选由执行委员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组织协商推选产生。此外,还可以采取特邀的方式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上届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设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市和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按行业系统或地区设立基层组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工商业联合会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本章程规定的精神,制订组织章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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