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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员章程

        发布时间:2016-09-19 字号:【

        中 国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章 程
        (1988年11月30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工商业界组织的人民团体,民间的对内对外商会。
        第二条  本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工商业界,在国家改革、开放方针指导下,积极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开展对外经济联系合作和友好往来,为实现社会主义化建设和促进祖国统一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参政议政,积极参加国家事务和经济、社会重大决策的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对政府的有关政策、经济法规的制订提出建议并协助贯彻执行;
        (二)为会员和社会提供经济信息和财务会计、法律等咨询服务,进行工商专业培训,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技术,促进横向经济联系,交流研讨业务经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沟通产供销渠道,为发展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促进国家经济建设而尽力;
        (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成为会员与政府之间协商和对话的民主渠道,发挥桥梁作用;
        (四)发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帮助会员自觉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遵守行业纪律、职业道德,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
        (五)加强与台湾、香港、澳门和世界各国工商社团及工商经济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的发展;
        (六)为会员提供必要的证明。
        第五条   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置工商业联合会组织:全国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市设市工商业联合会;自治州设自治州工商业联合会;县、自治县、旗设县、自治县、旗工商业联合会。

        第二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有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企业集团、经济联合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可以参加为企业会员;
        (二)供销合作社、同业公会、行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外商公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联谊会)、与本会工作有联系的经济团体等可以参加为团体会员;
        (三)过去与现在的工商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代表性人士,可以参加为个人会员;
        (四)与本会工作有联系的经济工作者、经济理论工作者和其他有关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工商界知名人士,可以参加或邀请为个人会员;
        (五)与本会工作有联系的单位,可以通过协商,派人参加为会员;申请人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也是上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二)向本会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批评;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第九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章;
        (二)执行决议;
        (三)交纳会费。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它的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查执行委员会的报告;
        (三)选举执行委员会;
        (四)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会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修改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不设区的市、县和区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执行委员会召开。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组织协商推选产生,并可以采取特邀的方式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上届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在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后,是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对外代表本会。
                执行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主席领导会务,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副主席应定期举行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秘书长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否设常务委员会,由其执行委员会决定。
                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执行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执行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不设秘书长的地方设主任秘书或秘书。
                主任委员领导会务,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长(主任秘书或秘书)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可设荣誉职务,包括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顾问和咨议。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根据需要设荣誉职务。
                以上人选由执行委员会推选;必要时,可由常务委员会推选,报执行委员会追认。

        第十八条   设秘书长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由常务委员会选任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根据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主任委员决定聘请特约顾问。

        第二十条   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可设区工商业联合;设区的市,可设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办事处;省、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可设地区、盟办事处;县工商业联合会可设乡(镇)分会或乡(镇)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工商业联合会可按行业系统建立同业公会、同业会或行业委员会。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可按行业或地区建立基层组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设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区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本章程规定的精神,制订组织章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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