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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员章程

        发布时间:2016-09-19 字号:【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章 程
        (1960年2月19日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各类工商业者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
        第二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领导工商业者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政策法令;
        (二)团结教育工商业者在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继续进行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
        (三)代表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反映工商业者的意见和要求,并发挥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
        (四)组织工商业者进行学习,提高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
        (五)鼓励和推动工商业者向工人阶级学习;发挥技术专长和经营才能,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竞赛,搞好生产经营和公私共事关系;
        (六)加强与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友好往来,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经济交流和世界和平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全国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市、县设市、县工商业联合会。

        第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受同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包括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凡国营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公私合营企业全国总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机构,市、县及相当于县一级的机构,都可以分别参加同级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二)手工业者和摊贩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三)凡在国营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合作商店和其他企业等机构工作的原来的私营工商业者,和公私合营企业在职与不在职的私方人员,都可以参加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对工商界有密切联系的或有特殊贡献的人士,可以被邀请参加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市、县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都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也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

        第六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提出建议、批评与反映意见的权利;
        (三)享受本会会员福利事业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章;
        (二)执行决方。

        第三章   组  织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市、县工商业联合会。

        第十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各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决定工作方针;
        (二)听取、审查和通过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执行委员会;
        (四)议决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有修改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的权力。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
            直辖市、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大会,由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召开,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设立执行委员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最高领导机构,负责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县设主任秘书或秘书)一人。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由执行委员互选产生。
        第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由执行委员互选产生。
            执行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主任秘书或秘书)同时是常务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主任秘书或秘书)。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并领导会务。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日常会务,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秘书长(主任秘书或秘书)在正副主任委员领导下处理会务。

        第十五条   设立秘书长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由执行委员会聘任副秘书长一人或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经过执行委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议,或者常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常务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必要时,经过常务委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议,或主任委员的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该定期召开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都必须有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有出席人数过半数的同意,才能通过决议。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省、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直辖市、市、县工商业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会员选举或推选产生。此外,还可以采取特邀的方式。
            每届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上届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代表会议,讨论和通过有关的重大问题。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代表会议,由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负责召开。
            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常务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和各种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在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可以根据需要按行政区划设立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办事处)和市辖县工商业联合会。区和市辖县工商业联合会是市工商业联合会领导下的一级组织。

        第二十四条   在直辖市和市工商业联合会下,可以根据需要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直辖市、市、县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国营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合作商店、公私合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中设立工商小组。

        第二十六条   县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工商业者较多的集镇设立工商业联合会分会;分会是县工商业联合会领导下的一级组织。在工商业者不多的地区,可以设立工商小组。

        第二十七条   摊贩可以按市、区、集镇或市场,组织摊贩联合会或摊贩小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章程另行制订组织简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过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报请国务院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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